婚姻無效和可撤銷的區別是什么?申請婚姻無效管轄的規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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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無效和可撤銷的區別是什么?
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有以下五點區別:
(1)違反婚姻有效要件的情形不同。
可撤銷婚姻主要是違反了當事人意愿這個實質要件,構成可撤銷婚姻的情形只有一種,即“因脅迫結婚”。
無效婚姻則違反了其他構成婚姻的實質要件,無效婚姻有四種情形:
A、重婚的;
B、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C、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D、未到法定婚齡的。
(2)申請人范圍不同。
根據《民法典》(2021.1.1生效)規定,對于可撤銷婚姻,只有受脅迫的一方當事人有權提出;對于無效婚姻,有權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
(3)申請時限不同。
對于可撤銷婚姻,受脅迫的一方必須在結婚一年內或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對于無效婚姻,有權宣告無效的主體應當在法定的無效情形消失以前提出,否則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有權處理的機關不同。
對于可撤銷婚姻,申請人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婚姻;對于無效婚姻,申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
(5)效力不同。
可撤銷婚姻在被撤銷前有效,撤銷后則自始無效,申請人可以行使撤銷權,也可以放棄,申請人在法定時限內放棄行使撤銷權的,該婚姻自始有效;無效婚姻經法院宣告后自始無效,但如果法定的無效情形已經消失的,該婚姻則從無效情形消失之日或締結之日起開始發生法律效力。
申請婚姻無效管轄的規定是什么?
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的案件,在適用程序法律規范方面應當堅持以下規則:特別程序有規定的,依特別程序的規定進行審理;特別程序沒有規定的,依普通程序的規定進行審理。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在程序上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別規定:
(一)案件管轄
宣告婚姻無效案件,由結婚登記機關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由結婚登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便于人民法院查明結婚當事人是否存在違反結婚實質要件的事實,便于人民法院及時將審理結果寄送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也便于當事人提出申請和參加案件的審理活動。
(二)審理與裁判
《婚姻法解釋(一)》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見,與一般訴訟案件不同的是,宣告婚姻無效案件的審理與裁判方式只能是判決,而不能適用調解。同時,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實行一審終審,申請人及婚姻當事人不得對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提起上訴。 從判決的內容來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的判決分為宣告婚姻無效和駁回申請兩種:經過審理,認為申請人的申請有理,結婚當事人的婚姻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認為申請人的申請無理,結婚當事人的婚姻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作出駁回申請的判決。
(三)宣告婚姻無效的法律后果
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的規定,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判決宣告婚姻無效的,應當收繳雙方的結婚證書并將生效的判決書寄送當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經人民法院判決宣告為無效婚姻的,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照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但是,作為特別程序,僅適用于審理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即限于通過否認婚姻的效力處理當事人之間的人身關系。對于當事人之間的財產關系以及子女撫養等問題,仍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因此,在處理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及子女撫養時,可以適用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另行制作調解書;不能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不服的,婚姻當事人可以上訴。
標簽: 婚姻無效和可撤銷的區別 婚姻有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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